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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遗保护

关于印发《常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文广体(文广新、社会事业、教育文体)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常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常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评估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018年12月11日 

常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工作,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常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市级(含)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代表性传承人”)的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代表性传承人评估的管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以下简称“市非遗中心”)负责对市直属代表性传承人的评估工作;各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当地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工作。 
第五条     评估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代表性传承人被举报或者经检查发现不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进行评估。 
第六条     在市文化主管部门指导下,市非遗中心制定代表性传承人评估标准细则,作为评估依据。 
第七条     市非遗中心和各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代表性传承人评估档案,对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市和各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各自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参与评估的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产生。 
第九条     市非遗中心和各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成立评估小组负责对代表性传承人的评估,每个评估小组中的专家人数应不少于3人。 
评估采取书面材料审核与实地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评估小组做出评分。 

第十条     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表性传承人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践活动情况; 
(二)代表性传承人开展后继人才培养等传承工作情况; 
(三)代表性传承人参与或者自行开展实物、资料收集、整理、记录工作情况;开展理论研究工作、发表论文、出版专著等情况; 
(四)代表性传承人参与或者自行开展公益性传播活动情况; 
(五)代表性传承人参加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的宣传展示活动情况; 
(六)规范使用补助资金,以及使用明细上报的情况; 
(七)代表性传承人开展的其他保护、传承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工作程序: 
(一)市文化主管部门发布评估工作通知; 
(二)成立评估小组,具体负责代表性传承人的评估工作; 
(三)各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小组按照“评估标准”的要求,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材料审核和实地考核,提出初评意见报市非遗中心; 
(四)市非遗中心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相关专家对各地上报的意见进行审核,并视情况抽样实地核查,形成评估结果; 
(五)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评估结果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 
(六)评估结果由市文化主管部门发文确认。 

第十二条     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第十三条     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估结果视为不合格: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评估,或者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无法参加评估的; 
(二)毁坏项目现有资料实物,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开展公益性活动或者资料收集整理记录工作的; 
(三)在所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经营活动中有销售伪劣产品、以他人作(产)品冒充为本人作(产)品或者将核心技艺部分系机器加工品冒充为本人手工制作的; 
(四)获得市级以上文化部门下拨的项目保护经费后,将经费挪作他用,或者未开展有关工作的; 
(五)在评估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刑事处罚的、被列为失信人员的; 

第十四条     评估结果为合格的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享有常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相关权益。 
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代表性传承人,市文化主管部门对其提出书面告诫,督促其改进相关工作。代表性传承人在评估后的两年内不得申请项目、传承人各级资助经费。 
第十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因严重健康问题或者遭遇重大变故等非主观原因,影响职责履行,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不参加评估的,经市文化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不参加评估。 
第十六条     因出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连续两次不参加评估的,市文化主管部门视其过去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作出的贡献程度,可以将其列为荣誉传承人,或视为自动退出代表性传承人。列为荣誉传承人的仍可以享受每年的传承人津贴。 
第十七条     代表性传承人连续两次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取消其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被取消资格的代表性传承人,如果为省级以上代表性传承人,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书面汇报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代表性传承人评估过程应接受市纪委第八派驻纪检组全程监督。 
第十九条     辖市(区)级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可参考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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