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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展厅】非遗特刊——第8期(总第13期)“指尖巾帼” 狄静乱针绣作品展

信息来源:本站 | 发布日期: 2020-07-06 10:34:09 | 浏览量:5894205
关键词:【微展厅】非遗特刊——第8期(总第13期)“指尖巾帼” 狄静乱针绣作品展

1999年,常州乱针绣艺术迈出了走向民间的第一步,这是因为第一家以个人名字命名的乱针绣工作室在常州出现了,它的命名人叫狄静。


在这之前,她还是当时常州市工艺美术研究所所长。


就是这样一位打破世俗的女性,在当时那个讲究“铁饭碗”的年代,毅然决然地辞去大好的工作,摸索未卜的创作之路。


同样是这位果敢的女性,大胆地引用一种“劈丝”的乱针绣技法,把一根丝线“劈”成几丝、几十丝,更丰富细腻地表现人物的脸部表情,使人物肖像更加自然真实。


如今63岁的狄静,从事乱针绣已40余年。但使愿无违,辞去政治职务的她,已经是乱针绣项目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当年可谓先例的工作室也先后获得“江苏省工艺美术大师示范工作室”、“最受欢迎的江苏旅游商品”、“江苏质量诚信、优质服务单位”、“江苏省乡土人才技能大师工作室”、“江苏省巾帼文明岗”、“常州市科普教育基地”等殊荣。


纤纤玉手巧轻柔,六彩交相丝线游。乱针绣技法“劈丝”的惊奇之处在于传神,绣肖像,如见其人;绣场面,如闻其声;绣生灵,呼之欲出,不信你就往下看。





 

科普小贴士

常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第二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及其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具体开展。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第十一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申请(推荐)、评审、公示、批准、公布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二条: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其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评审制度,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在拟订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示范基地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示范基地等,由本级文化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无人传承等原因,或者经抢救性保护仍不能活态存续的,经原批准的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调查核实,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对列入*********、省级、市级、辖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按照相应级别的保护要求实行保护。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项目保护单位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计划。保护单位应当按照项目保护计划严格执行。
已入选或者已联合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应当按照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要求实行保护。
第十七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生产、展示、讲学、学术研究等;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三)参加非公益性活动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四)开展保护工作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辖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资助;
(五)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计划;
(二)全面收集项目的资料、实物,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并为其开展传承提供必要条件;
(四)保护与项目相关的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和场所等;
(五)开展项目的宣传推介活动;
(六)按规定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七)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八)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二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
(三)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四)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五)开展传承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辖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资助;
(六)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
(二)采取师承或者其他方式培养后继人才;
(三)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表演、交流、传播等活动;
(四)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五)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死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授予其荣誉传承人称号,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相关评估制度,每两年对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分别组织一次评估。具体评估办法由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工作档案,如实记载评估情况。

第二十四条:对尚未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主开展抢救、记录、传承等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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